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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6:56
譬如说,在秦国的商鞅看来,如果法治能够实现富国强兵,那么,法治就是有德性的。
但是在法律规范性基础的最底层,是普遍性的道德程序原则,这是不可改变的最坚硬的部分。与哈贝马斯不同,福柯对于现代性的批判立足于一种彻底的相对主义立场。
因为这种状态下的法律制度有一个根本性的悖论——通过合法律性而确定合法性。哈贝马斯认为,商谈民主的程序原则在伦理(ethics)或者价值层面并未主张任何额外的规范性内容,而仅仅是道德(moral)上的原则。第三,它在外延上甚至要大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学科。换言之,以可普遍化的语用学为核心的程序原则为社会、政治和法律理论仅仅提供了非基础性的普遍主义。此处有必要在不同语境之中澄清和限定一下规范性或者规范一词的含义。
它一方面要像传统法哲学那样,在一个薄的基本人性假设基础上展开逻辑推理,这样可以确保法律体系的融贯和一致。我对法律的底层究竟有什么不感兴趣。(《春秋繁露·基义》)对于那些令不同的人分配到不同的资源的社会规则,普遍的认知是君子尚能而让其下,小人农力以事其上。
亚里士多德(包括其后的菲尼斯等人)将善凌驾于正义之上,是对善的过分强调。三、正义的外延之维 正义作为法哲学基本范畴,其外延形式具有鲜明的特点,其与其他法哲学或伦理道德范畴之间虽然存在某种重叠、交叉或衍生关系,容易导致混淆,但实际上从严谨的法学逻辑上讲,正义仍然具有自身独有的特色和表现形式,是能够并且需要与其他范畴区别开来的。可以说,作为道德的正义是由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正义及其内涵转化而来的。古罗马法学家们进一步令各得其所超出了分配范围而调整整个社会关系,强调理性与自然作为正义的来源,并提倡正义对实在法的指导与评价作用。
无论如何,善与恶这一对范畴是统一于正义原则之下的,正义通过对善与恶的不同评价,来反映社会的规律性并促进规律的实现。而当这种转化存在偏差之时,作为实在法价值的正义与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正义在内涵维度上也会存在差异。
因此有学者认为,只有令调和作为正义的首要原则,才能更好地应对个人、社会和制度层面的冲突循环,并通过改善和协调社会政治关系来实现正义的理想。可见,扬善抑恶作为正义的重要内涵,就是指满足合理需要并抵制不合理需要,它是实现各得其所的主要手段,它是抽象的而非僵化的,其具体实现取决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布伦纳主张,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该物就是正义的。莱布尼茨阐述了一套以正义为核心范畴的自然法体系。
可见,每个特定的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的合理要求(善)与非合理要求(恶),而万变不离其宗的,就是为社会规律所决定的扬善抑恶的抽象规定。法社会学派也对自然法以及正义持同情的态度。而在西方,正义却是社会的根本价值,是理性所要寻求的基本目标。无论是善的实现,还是恶的被制止,都需要依据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并必然出现不同的态势。
有理由认为,拉丁文法(jus)一词与英文justice是相一致的。(《荀子·荣辱》)董仲舒提出,君为阳,臣为阴。
古典自然法学派阐发了各得其所的内容与意义,提出了扬善抑恶的主张,进一步明确了正义的基本构成元素。可见,适应于中国法律文化史上自然法因素的缺乏,中国历史上只存在着些许正义的残片。
随着法律实践的变化,自然法学派与实在法学派的论争愈演愈烈,部分学者的正义观产生了转变和深入发展。但亚里士多德反对柏拉图那种僵化的各守本分的正义,在他看来,正义就是要求任何人不能一直居于统治地位,其他人处于被统治地位,而是所有人都有机会做统治者。根本上,正义与公平被混淆,是没有认识到一个成体系的自然法基本原则架构及其内部层级关系的缘故。其中,各得其所是正义的核心内涵,扬善抑恶则是正义的重要内涵。实在法的制定、执行、适用、解释都需要遵循一定的价值。韩非子认为,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
不同的社会主体有不同的利益,也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自己应当得到或承担什么的问题上。在经历了古代、近代、现代的发展之后,一方面,正义的基本要素已经清晰可见,对正义的内涵、外延、特点的探讨已经相对成熟,这使得正义观深入人心。
公平原则的核心内容源自正义的内涵,而正义的调和目标也必须借助公平原则来划分和实现。说得更准确一点,自由、民主、安全实际上是在正义及其他基本原则共同作用下推演出来的一般法律原则。
穆勒指出,正义是一种根据人的广博的同情力和理智的自我利益观,对自己或值得同情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或损害进行反抗或报复的动物性欲望。由于新自然法学派将道德等同于自然法,故而其认为法律必须符合道德才具有实质正义,由此很容易得出法律上的正义就是符合道德性,进而得出正义就是道德问题的论断。
从法律实践的情况来看,国家间的正义,就是指国际秩序的构建和国际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一个国际法从古至今被制定、辩论、争论并付诸实施的过程。正义可以从内涵与外延两层维度上进行法哲学的解读,其内涵本质在于各得其所、扬善抑恶,其外延形式在于一种积极的利益与价值调和。对于那些最不发达国家来说,他们的基本善是生存。其次,善的基本与否,或曰合理需要、重要与否,是因人因地因时而异的,而不是预设的。
但后来,他放弃了这种极端的价值相对主义的观点,并转而承认,为了使法律名副其实,法律就必须满足某些绝对的要求,而完全不正义的法律必须让位于正义,正义是一个不可能从其他价值中推导出来的绝对价值,法律源于正义就如同源于它的母亲一样。在他所畅想的共和国中,统治者、军人以及生产阶层三大等级都要固守自己的天职(分别是统治的职责、辅助统治的职责以及生产的职责),恪尽职守而不干涉任何他人的事务,正所谓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基于日常用语的随意性,并且这些共同体现出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的范畴原本就存在交叉与重叠,故而一定程度的混用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严格的法律逻辑上,正义与这些范畴之间仍然存在界分。对此有学者指出,尽管有的专家学者喜欢将公正、正义、公平等当作同一概念使用,但将这些概念加以区分更有助于阐明这些基本概念。
凯尔森认为,正义应当就是把某个一般性规则确实地适用于据其内容所应当适用的一切案件,正义应当意味着忠实地适用某一实在命令以保护其存在,正义应当就是指合法条性(legality)。亚里士多德主张善是所有事物的目的,且不谈这是否符合现实,就算真的是这样,那么恶从何而来?如果所有事物的目的都是善,那么事物也就无所谓善与非善了。
在这一时期,罗马法中出现了专门指代各得其所的术语——suum cuique。当然,作为实在法基本价值的正义能否真正起到促进实在法和社会发展的作用,则取决于价值构建过程的准确性。正义是法哲学上的基本范畴之一,在被研究和阐述上千年之后,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观念,不仅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更是法治社会的核心概念。新自然法学派以及其他具有价值取向的法学学派对正义的内容与形式、正义与其他范畴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更细致的阐述,但基于其视自然法为道德的倾向,正义也主要被放在道德或实在法价值的框架下来讨论。
而一旦说明正义并非僵化的,上述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进入专题: 正义 法哲学 。
也正是由于正义所反映的是抽象的规律,因而正义不能够直接调整社会关系,它只能在被转化为具体的实在法以后,才能够间接地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这就是正义的可转化性。正义倾向于从正面表述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并赋予之,无论上述权利义务对个人而言是好是坏,只要是合理的就是善的,故而可谓是一种积极的调和手段。
这里的各得其所,不只是就分配而言,更重要的是针对人与人的相互关系。(《新语·道基》)这些观点,与柏拉图及其之后所提出的各得其所各守本分、各司其职等主张确实有类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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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晚年,马克思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关于人类起源的研究。
如果法律规范的本质是预期,那么法律规范就能够被作为一种事实层面的对象,被法律社会学在经验的层次予以分析和处理。
正义倾向于从正面表述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并赋予之,无论上述权利义务对个人而言是好是坏,只要是合理的就是善的,故而可谓是一种积极的调和手段。
具体来说,这种研究的思路是这样的。
在创制元宇宙及其规则的过程中,不同类型主体在知识、权力和利益上存在巨大差别,可能导致某类规则的创制和实施转变为严重的法律和道德问题,此时就需要考虑将这类制度性事实转化为法律规则,以明确其正当性和合法性。